如何跟執法人員正確解釋排氣管法規避免被冤枉開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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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下列資訊列印下來放在車箱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六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
   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
   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四、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
   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
   反光紙。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
 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
 並應沒入。

應對方式:

一.
只要有排氣管也就是消音器(且有防燙蓋),就不能開設備不全
二.
變更致影響行車安全,由於警察只是執法人員,並非專業人士,影響行車安全部份並非執法人員能判斷的,除非該員有ARTC車測中心之類的相關資歷或證照(如果有證照,請它出示證照以茲證明)。
.排氣管變更的規定,在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 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第四條第二款中有明文規定,本項設備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相關規定請參閱第十頁。
.有裝置防燙蓋卻被刁難的話,請參閱第十一頁機器腳踏車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
.請執法人員依法行政,否則將違反中華民國刑法第四章第125條瀆職罪,依法可以提出行政訴訟,請參閱第十一頁有相關法律規定。
.拒簽罰單並不構成妨礙公務罪,向執法人員表達個人意見是個人的權益,不需受到執法人員妨礙公務的威脅,中華民國刑法第五章妨礙公務罪請參閱第十二頁。
.每個人都有權利向執法人員詢問它的警員編號(臂章上面鴿子標誌下方也應有編號),可以依此編號向台北市警察局政風室、警政署政風處檢舉(請參閱第十三頁)。
.需要立法委員的幫忙,立法院交通委員會的各委員電話請參閱第十四頁。
第十八條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
 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
 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
 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
 牌照三個月;三年內經吊扣牌照二次,再違反前項規定
 者,吊銷牌照。

應對方式:

.排氣管在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裡面的設備分類為其他設備(參閱第十頁),並非歸類為車身引擎底盤電系任何一項,開第十八條是依法無據

環保署非專業人員的噪音檢測應對方式:

.環保署人員檢測排氣管噪音前,請它出示車測專業人員的證明及證照(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中第十一條中有提到,參閱第十八頁),並非有器材就叫專業,不然拿個鍋鏟就代表可以作出滿漢全席?
.請自稱專業人員的環保署專家解釋一下(參閱第十六頁)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的作業程序,何謂加速噪音?何謂原地噪音?
.加速噪音標準裡面提到:機動車輛於一定路程、一定檔速行駛狀態下,測出之最大音量,請注意行駛狀態四個字,所以不能把車子架起來亂摧一通,如果架車起來亂摧一通此檢驗方式不合規定。除非環保署人員有辦法把儀器依照標準安裝在車上騎在道路上測試,否則可以直接要求不檢測此項目。(事實上第九條已說明路邊檢測只能檢測原地噪音
.原地噪音標準裡面提到: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音量,所以檢驗人員沒有引擎轉速表等相關儀器的話,是沒辦法作檢測的。
.檢測標準並非以背景噪音加10分貝為標準,要按照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十八頁)中的原地噪音標準表格上明載為99分貝及94分貝另外再加5分貝(依車輛出廠日期當時的環保規定)。
.請執法人員依法行政,否則將違反中華民國刑法第四章第125條瀆職罪,依法可以提出行政訴訟,請參閱第十一頁有相關法律規定。
.拒簽罰單並不構成妨礙公務罪,向執法人員表達個人意見是個人的權益,不需受到執法人員妨礙公務的威脅,中華民國刑法第五章妨礙公務罪請參閱第十二頁。
(第20~24頁有相關公文,可以直接拿給警察看,請它不要亂開單)
附件十五 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

一、本點汽車設備變更項目須經交通部委託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審驗合格,並繳驗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辦理變更登記。
設備分類
變更項目
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
引擎
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者(
含單、雙燃料)
應符合「汽車變更使用液化石油氣燃料系統車型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之規定,並繳驗下列證件:
1.改裝完成檢驗合格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九)。
2.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工廠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其營業項目應列有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
3.負責改裝技術人員證件影本並蓋公司章(政府機關舉辦之液化石油氣汽車課程講習合格證件)。
4.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檢測合格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同改裝廠、同廠牌、同型式)。
5.改(加)裝設備完(免)稅證件。

使用壓縮天然氣為燃料者(
含單、雙燃料)
應檢附逐車經車輛專業機構依附件十三規定檢測天然氣燃料系統審驗合格報告及改(加)裝設備完(免)稅證件。
車身
小型汽車固定式置放架
應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小型汽車置放架之靜態強度」規定

計程車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
應符合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

車身變更打造全高三‧四公尺以上大客車及三‧五公尺之其他車輛
應符合第三十九條第十六款、第十七款之規定。
底盤
車輛後懸部分大樑
應符合「車輛後懸部分大樑變更審驗作業要點」之規定。

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設備
應符合「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及登檢作業規定」之規定。
其他設備
大客車座椅拆減
大客車座椅拆減未涉及變更車體或座椅配置之情形者,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過磅登檢,辦理座位數變更登記。

大客車座椅材質或配置換裝
、內裝整體整修換裝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符合內裝材料難燃性測試之大客車,有更新換裝座椅材質、換裝座椅配置或內裝整體整修換裝之情形,應檢具換裝座椅來源證件、座椅材料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及座椅合格施工廠商切結書(註記裝用車輛牌照或引擎、車身號碼並加蓋公司章),向公路監理機關過磅登檢,辦理變更登記。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免經符合內裝材料難燃性測試之大客車,變更座椅後向公路監理機關過磅登檢,辦理座位數變更登記。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二、本點設備變更須原車輛製造廠、車輛代理商或車輛修理廠出具改裝證明及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辦理變更登記。
(一)本項汽車設備變更須由原汽車(底盤)製造廠、汽車代理商或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其營業項目列有汽車車體(身)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者(以下簡稱汽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
設備分類
變更項目
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
實施日期或適用日期
車身
車身式樣變更(或附加設備
):附加吊桿、傾卸式、攪拌式、多層式
1.須經汽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文件。
2.應與底盤大樑或是其他車體主要結構部份連接,並安裝牢固。
3.不得遮蔽號牌及燈光。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防撞桿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後申請變更者,須經汽車車廠出具安裝證明文件,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變更者,得免出具安裝證明及統一發票,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3.本項設備檢驗標準:
(1)應與底盤大樑或是其他車體主要結構部份連接,並安裝牢固。
(2)不得遮蔽號牌及燈光。
(3)不得有銳利角及邊緣。
(4)不得突出車身兩側,致影響行車安全。
(5)前方延伸長度應在三十公分以內,後方延伸長度應在二十五公分以內,且後懸部分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

電系
頭燈(氣體放電式頭燈)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後申請變更者,須汽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文件,其氣體放電式頭燈應使用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具(泡),為近光頭燈者另應裝設具自動調整垂直傾角之裝置,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4目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後申請變更者,須經汽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文件,其氣體放電式頭燈應使用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泡,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4目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變更者,得免出具安裝證明及統一發票,其氣體放電式頭燈得免使用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泡,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4目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4.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
(1)由燈前一公尺處之頭燈試驗器進行量測,如圖一、圖二所示。(單位為公分)。HH線及VV線為穿過近光參考軸之水平面與垂直面和此螢幕的交叉點。角度HVH2-HH為十五度。
(2)近光燈需提供足夠清楚的明暗截止線(cut-off)以作為調整之用,在配光螢幕VV線左側為水平直線,而另一邊則不應超越HV/H2線(圖一)或HV/H3/H4線(圖二)上方。
(3)應校準近光光束使明暗截止線水平部份位於HH線下方十公分處,其轉折處應位於VV線上。若校準後無法符合近光燈之配光要求,允許在水平方向左右各0‧五度(八‧七五公分)範圍及垂直方向上下各0‧二度(三‧五公分)範圍內。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二)本項機器腳踏車汽車設備之變更須經原機器腳踏車製造廠、機器腳踏車代理商或機器腳踏車修理業(以下簡稱機器腳踏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
設備分類
變更項目
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
實施日期或適用日期
電系
頭燈(氣體放電式頭燈)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後申請變更者,須經機器腳踏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文件,其氣體放電式頭燈應使用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具(泡),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4目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後申請變更者,須經機器腳踏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文件,其氣體放電式頭燈應使用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泡,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4目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辦理變更登記。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變更者,得免出具安裝證明及統一發票,其氣體放電式頭燈得免使用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泡,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4目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4.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
(1)由燈前一公尺處之頭燈試驗器進行量測,如圖一、圖二所示。(單位為公分)。HH線及VV線為穿過近光參考軸之水平面與垂直面和此螢幕的交叉點。角度HVH2-HH為十五度。



(2)近光燈需提供足夠清楚的明暗截止線(cut-off)以作為調整之用,在配光螢幕VV線左側為水平直線,而另一邊則不應超越HV/H2線(圖一)或HV/H3/H4線(圖二)上方。
(3)應校準近光光束使明暗截止線水平部份位於HH線下方十公分處,其轉折處應位於VV線上。若校準後無法符合近光燈之配光要求,允許在水平方向左右各0‧五度(八‧七五公分)範圍及垂直方向上下各0‧二度(三‧五公分)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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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三、本點汽車設備變更須經合法業者辦理,並繳驗改()裝設備之統一發票,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一)本項汽車設備變更須經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其營業項目列有汽車車體(身)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或與變更項目有關之合法業者辦理改(加)裝。
設備分類
變更項目
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
車身
絞盤
應與底盤大樑或是其他車體主要結構部份連接,並安裝牢固。

加裝聯結器(貨車兼供曳引)
1.非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輛,出廠證或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載明有總聯結重量者。


2.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車輛,且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中有註明總聯結重量者。

車身式樣變更(或附加設備):罐體、槽體
應符合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五款之規定。


車身式樣變更(或附加設備):蓬式、柵式、補胎機具、附水槽、昇降機、廂式、框式、平板式、冷藏、冷凍、保溫
1.應與底盤大樑或是其他車體主要結構部份連接,並安裝牢固。
2.裝置於車身後方時不得突出車身兩側;裝置於車身兩側時不得突出車身後方,致影響行車安全。

底盤
懸吊系統之避震器
變更後不得超過原核定車身高度。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二)本項機器腳踏車設備變更須經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其營業項目列有機器腳踏車製造業或機器腳踏車修理業或與變更項目有關之合法業者辦理改(加)裝。
設備分類
變更項目
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
車身
身心障礙特製機車
汽車所有人應檢具汽車變更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車輛改裝之合法業者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檢驗變更登記。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四、本項設備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變更(或改裝、加裝)後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列為檢驗項目。
(一)汽車設備變更:
設備分類
變更項目
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
實施日期或適用日期
車身
空力套件(含汽車裙部、擾流板、尾翼
1.不得突出車身兩側及前、後方,致影響行車安全。
2.不得有銳利邊角。
3.不得阻礙駕駛人的視線。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列為檢驗項目。

輔助階梯
1.應與底盤大樑或是其他車體主要結構部份連接,並安裝牢固。
2.不得有銳利邊角。
3.不得突出車身兩側,致影響行車安全。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列為檢驗項目。
其他設備
排氣管
1.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
2.排氣管不得突出車身兩側,其最低點與地面距離不得少於十公分。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列為檢驗項目。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二)機器腳踏車設備變更:
設備分類
變更項目
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
實施日期或適用日期
其他設備
照後鏡
1.應與車身主要結構部份連接,並安裝牢固。
2.不得影響駕駛人視角。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列為臨時檢驗項目。

排氣管
1.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
2.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列為臨時檢驗項目。
車身
車身外殼
原機器腳踏車製造廠或機器腳踏車代理商宣告該車型外殼已停產者,可更換同廠牌同型式系列外殼。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列為臨時檢驗項目。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十二、機器腳踏車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
1. 機器腳踏車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之適用型式及其範圍認定原則
1.1 車種代號相同。
1.2 廠牌及車輛型式系列相同。
2. 機器腳踏車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之表面幾何中心點、前後端相對消音器本體水平高度並距端緣三公分(容許範圍0.五公分)處及裝置固定點(若為內凹式構造,則取最接近之表面)等位置量測之溫度應符合左列規定:
2.1 鋼鐵材質者:量測溫度不得超過攝氏六十度。2.2 樹脂材質者:量測溫度不得超過攝氏七十度。3. 機器腳踏車排氣系統於正常騎乘或停放狀態,無碰觸乘員或行人肢體情形者,得免本項隔熱防護裝置檢測。


中華民國刑法
第四章 瀆職罪
125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
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27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34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妨礙公務罪

135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36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137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38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39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40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141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政風檢舉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967樓政風室   
政風檢舉專線:            (02)2388-7110      、傳真:            (02)2388-7125      

內政部警政署
地址:10058臺北市忠孝東路17 
檢舉電話:            (02)23929570      (查處科)
            (02)23578944      (
預防科)

電話:             02-23929570                  02-23578944      
傳真:             02-23929604                  02-23919565      




























立法委員交通委員會聯絡方式
王幸男
國會研究室:            02-2358-6726      
台南服務處:            06-215-1335      

朱鳳芝
國會研究室:            02-2358-6836      ;            02-2358-6376      
龍澤服務處:            03-480-2450      

江連福
國會研究室:            02-2358-6346      ;            02-2358-6906      
太平服務處
:            04-2351-1188      
大里服務處:            04-2418-0718      

李鴻鈞
國會研究室:            02-2358-6236      ;            02-2358-6791      
泰山服務處:            02-2297-7093      

林明溱
國會研究室:            02-2358-6171      ;            02-2358-6266      
南投服務處
:            049-222-7688      
南投中興服務處:            049-237-1558      

林建榮
國會研究室:            02-2358-6331      ;            02-2358-8181      
立法委員林建榮服務處
:            03-937-3535      
羅東服務處:            03-957-8398      

徐耀昌
國會研究室:            02-2358-6975      
頭份服務處
:            037-666-369      
苗栗服務處
:            037-374-000      
公館服務處:            037-223-566      

曹爾忠
國會研究室:            02-2358-6536      ;            02-2358-6526      
馬祖服務處:            0836-26678      

郭玟成
國會研究室:            02-2358-6351      
郭玟成委員服務處:            07-813-6999      

陳根德
國會研究室:            02-2358-6221      
桃園市服務處
:            (03)338-6656      
龜山服務處
:            03-329-9255      
蘆竹服務處:            03-312-1988      

楊仁福
國會研究室:            02-2358-6831      ;            02-2358-6041      
花蓮服務處:            03-835-4108      

楊麗環
國會研究室:            02-2358-6066      ;            02-2358-6301      
桃園服務處:            03-346-5509      

葉宜津
國會研究室:            02-2358-6291      ;            02-2358-6551      
新營服務處
:            06-657-2808      
永康服務處:            06-271-9662      

蔡錦隆
國會研究室:            02-2358-6121      ;            02-2358-6311      
台中服務處:            04-27082899      ;            04-27082896      

羅淑蕾
國會研究室:            02-2358-6156      
民權服務處
:            02-2563-8251      
中山服務處
:            02-2564-2188      
大同服務處:            02-2567-6413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九三00六六三三七D號令、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九三B0000六四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四條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機動車輛之噪音檢驗項目分左列二種:
一、加速噪音:指機動車輛於一定路程、一定檔速行駛狀態下,測出之最大音量。
二、原地噪音:指機動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音量。
第 三 條  機動車輛之噪音檢驗分類如左:
一、新車型審驗。
二、新車檢驗:包括新車抽驗及新車申請牌照檢驗。
三、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不定期檢驗、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
前項第一款新車型審驗及第二款新車檢驗,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辦理。其設置及管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四 條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左表:
單位:dB(A)
加速噪音檢驗
轎車、旅行車
小客車、貨車及經公告之特殊車輛≦3.5公噸
貨車、大客車及經公告之特殊車輛>3.5公噸
機器腳踏車

車種分類
施行日期

50c.c
50c.c.
100c.c.
>100c.c. ≦175c.c.
175c.c.
 
<150 kW
≧150 kW

第一期
80.1.1
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81
86
86
75
78
81
81

第二期
82.1.1
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78
83
83
72
75
78
78

第三期
94.7.1
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76
79
82
83
72
75
78
81

第四期
96.1.1
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74
77
78
80
72
75
77
80

備註
1.民國94年7月1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裝船之進口車須符合第三期管制標準。民國96年1月1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裝船之進口車須符合第四期管制標準。
2.機器腳踏車175c.c.以下人工排檔車第三期管制標準為表列管制標準加1 dB(A)。
3.第四期管制標準之新車抽驗管制標準為表列管制標準加1 dB(A)。
4.第四期管制標準之附加規定:
(1)配備直接噴射柴油引擎之轎車、旅行車與3.5公噸以下小客車、小貨車管制標準加1dB(A)。
(2)總重2公噸以上越野車(for off-road use)引擎功率³150 kW者管制標準加2 dB(A);引擎功率<150 kW者管制標準加1 dB(A)。
(3)手棑五檔以上大馬力之轎車、旅行車與3.5公噸以下小客車引擎功率>140 kW,且功率質量比>75 kW/公噸,並以三檔50 km/h測試出場車速超過61 km/h以上者,管制標準加1 dB(A)。
5.第二期管制標準係以76年9月17日修訂之CNS5799 D3058及79年5月9日修訂之CNS3110 D3033進行測試。
6.第三期及第四期管制標準之訂定基準係以EEC 70/157(ECE R51-02)、97/24/EC(ECE R41-03)及ISO 362 第三版為參考測試方法,前述歐盟及ISO測試方法較第二期管制標準之測試方法CNS5799、CNS3110嚴格,噪音檢驗值較高。

原地噪音檢驗
轎車、旅行車
小客車、貨車及經公告之特殊車輛≦3.5公噸
貨車、大客車及經公告之特殊車輛>3.5公噸
機器腳踏車

車種分類




施行日期
50c.c
50c.c.
100c.c.
>100c.c. ≦175c.c.
175c.c.
 
<150 kW
≧150 kW
 
80.1.1
(上限值)
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103
103
107
95
99
99
99

使用中車輛檢驗
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5 dB(A),但不能高於民國80年1月1日新車型審驗上限值。

94.7.1(上限值)
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96
(100)
97
98
99
84
90
94
94

使用中車輛檢驗
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5 dB(A),民國94年7月1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裝船之進口車不能高於94年7月1日新車型審驗上限值。

備註
1.民國94年7月1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裝船之進口車須符合94年7月1日管制標準。
2.後置引擎之轎車、旅行車管制標準為100 dB(A)。
3.原地噪音檢驗94年7月1日前係以76年9月17日修訂之CNS5799 D3058及79年5月9日修訂之CNS3110 D3033進行測試。
4.94年7月1管制標準之訂定基準係以EEC 70/157(ECE R51-02)、97/24/EC(ECE R41-03)及ISO 362 第三版為參考測試方法。




第 五 條  新車型審驗,應由每一製造或進口或合格車身打造廠商持憑檢驗機構檢驗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
前項檢驗證明文件應載明加速噪音及原地噪音之檢驗結果。
第 六 條  依前條新車型審驗合格之機動車輛,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或期間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或委託檢驗機構辦理抽驗。抽驗結果不合格者,撤銷其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
第 七 條  申領機動車輛牌照者,應持憑經檢驗機構檢驗之證明文件,或檢附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經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
第 八 條  (刪除)
第 九 條  使用中車輛不定期檢驗於停車場、站、路旁等處所,由地方主管機關臨時施行,必要時會同有關單位辦理。
前項噪音檢驗項目為原地噪音
第 十 條  使用中車輛定期檢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施行。定期檢驗並得委託汽車委託代檢驗廠商辦理。
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噪音檢驗項目為原地噪音。
第 十一 條  依本辦法執行加速噪音檢驗之人員,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訓練合格證書者為限。
第 十二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委託代檢驗廠商執行原地噪音檢驗之人員、設備作定期或臨時檢查。其經檢查不合格者,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處理。
第 十三 條  依本辦法由檢驗機構檢驗所需之費用,廠商應自行負擔。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所用檢驗方法及檢驗儀器,有國家標準者,依國家標準,
未訂國家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認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
汽車設備變更規定
(公路總局)
http://www.thb.gov.tw/main_03.htm

刑法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中華民國環保法規資料中心)
http://law.epa.gov.tw/zh-tw/laws/177960337.html




                       撰文者[摩特藝術]saga
                            2009/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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